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养老设施用地规模未达标准 国土空间规划将不予通过

来源:中国网地产 2019-12-07 16:46:5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和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编制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十七条 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由运营方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定。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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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养老设施用地规模未达标准 国土空间规划将不予通过
来源:中国网地产2019-12-07 16:46:50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依法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省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模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予通过。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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