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标性烂尾楼陷入“迷局”至少十对夫妻因此离异

来源:地产中国网 2015-03-02 09:39:00

长江商报消息

资料图

至少十对夫妻因此离异,“接盘者”已砸进两亿

这场司法“诉讼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研究意见”,并将其作为经典案例编入“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然而,重庆法院的最新判案给出的是一个截然相反的判决。

被瀛丹大厦裹挟的,还有这座烂尾楼的无数债权人,这些苦主们十几年来债务清偿遥遥无期;而接盘瀛丹大厦的企业,处境同样尴尬,4年来迟迟没法进场。

瀛丹大厦已然成了重庆官方、各利益方的心头之痛,司法处置带来的无疑是一个“迷局”。迷局如何形成?背后发生了怎样的博弈?

最高法的意见被忽略

事实上,针对重庆相关法院的系列裁决,中雄公司及股东郑氏父女进行了艰难的司法救济,以期走出腹背受敌的困境。

2011年,中雄公司起诉重庆三家拍卖公司,认为瀛丹大厦存在严重的建筑安全质量隐患,且不能实际交付,不能作为拍卖标的物。依据《拍卖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中雄公司与三家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认定无效。

2011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中雄对三家拍卖公司的起诉,理由是中雄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效力的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重庆一中院认为,重庆高院委托三家拍卖公司对瀛丹大厦的拍卖,属于司法拍卖,是公法上行为;而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职权范围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争议,即私权争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种公法上行为的异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或人身关系产生的私权纠纷。”

2012年3月20日,重庆市高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中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重庆一中院的裁定。

面对被追加为瀛丹大厦案的被执行人的系列裁定,中雄及股东曾多次向重庆市高院、渝北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均遭驳回。

中雄公司及股东的遭遇,却得到了法学专家的声援。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不动产研究中心曾组织专家对该案所涉法律关系进行过论证。刘俊、赵万一、刘云生、孙鹏、李祖军等五位资深法学教授联名出具了法律咨询意见书。

意见书认为,瀛丹大厦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与严重违法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拍卖物,重庆市高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无效,中雄公司无需承担拍卖价差款的违约责任。

据长江商报记者调查,案件裁定、审理过程中,在郑氏父女对中雄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上,重庆法院系统亦存在争议。

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1年10月裁定追加郑氏父女为被执行人时,认为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雄公司及郑氏父女随后提起执行异议,渝北区法院请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表示,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郑氏父女为被执行人,对中雄公司应补缴的6790万元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高院就这个问题曾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研究室对此进行了研究,并将其作为经典案例写入最高法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中国审判指导丛书—《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

这本2014年3月出版的书籍显示,最高法研究室针对中雄公司“瀛丹大厦”案给出了研究意见,认为中雄公司股东郑氏父女应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研究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揭开公司面纱,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法人制度的冲击,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执行机构此项权力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处理。

“人民法院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动辄便将其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因此,最高法研究室的研究意见表示,“本案不宜仅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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