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拟出新规 现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网地产 2021-07-12 10:13:08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2021年7月9日,天津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关于《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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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来源于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

意见通知,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正文如下——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权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包括自有交易资金和贷款资金。自有交易资金是指一次性付款的全部房价款或贷款付款的首付款。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其中,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之外区域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滨海新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资金监管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承担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督、银行托管、自愿选择、无偿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及各托管银行信息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信息化监管。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托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前,应当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并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

托管银行接受资金监管机构的监督,并根据监管机构需求定期提供监管账户的对账单。

第七条 交易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接受托管银行资金托管服务,接受托管服务的,交易当事人自行选择托管银行并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将存量房屋自有交易资金存入托管银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由托管银行实施监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依据托管协议支付至出卖人收款账户。

第八条 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交易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托管银行的名称;

(二) 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编号、房屋坐落;

(三) 监管账户户名、账号;

(四) 交易双方收款账户户名、账号;

(五) 资金托管期限;

(六) 托管资金范围;

(七) 托管资金收存、支付及解除托管退款约定;

(八) 托管资金孳息约定;

(九) 违约责任;

(十) 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 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放弃资金托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托管服务确认书。交易双方对未纳入托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托管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托管资金时,应当与服务平台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平台将托管的自有交易资金到账信息传至不动产登记系统。

交易当事人选择接受资金托管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托管的自有交易资金到账信息后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在核准登记后将核准登记信息自动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托管协议约定将托管资金划转至出卖人的收款账户中,同时将支付信息自动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协议部门应当协助选择资金托管服务的交易当事人准确录入托管协议相关信息,交易双方应当核对录入信息并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托管资金的收款账户不能正常收款的,应当到托管银行进行收款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核准前,交易当事人申请解除资金托管的,应当到托管银行办理解除托管手续。托管银行应当将托管资金及时退回买受人,并将解除托管及退款信息自动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如有权机关对托管资金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托管银行应自查询、冻结、扣划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资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应确保监管账户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使)用、贪污监管资金。对挤占、挪(使)用、贪污监管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托管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资金监管机构可以终止委托该银行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

第十八条 资金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利用客户资源和信息优势强制提供担保、金融等相关服务。对存在上述情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查处,暂停网签,并向社会公示。

滨海新区范围内由滨海新区住建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7〕6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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