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朔州:土地补偿不到位 民告官赢

来源:地产中国网 2016-01-29 23:38:0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小平易村农民吴斌,因2.2785亩耕地被占,领不到补偿款,上诉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据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斌系朔城区小平易乡安庄村村民,承包经营该村学良青地3亩,并在该地上种植了杏树。2013年6月份,被告开发区土地分局挂牌将安庄村学良青地拍卖给了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原告吴斌的2.2785亩承包地。因地上附着物杏树补偿款事宜与二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多次找开发区土地分局反映情况。2014年1月29日,开发区土地分局向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请示卡”,就吴斌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进行请示,“请示卡”中明确写到:“吴斌确实在2.2785亩地上种过杏树,参照管委会过去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应补偿土地款174988.8元、杏树款113925元”。该“请示卡”经开发区相关部门领导批示确认。2014年7月份和2015年3月份,被告开发区土地分局通过朔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分两次将650万元(其中含原告吴斌的征地补偿款174988.8元和杏树补偿款款113925元)打入被告小平易乡政府的账户,用于支付被征用的安庄村学良地和耿庄村西梁地。被告小平易乡政府收到650万元征地补偿款后,为被告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具了“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小平易乡政府将部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安庄村被征用学良青地上的村民。原告吴斌因被征杏树补偿款与小平易乡政府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杏树补偿款共计28891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小平易乡安庄村村民,承包经营该村学良青地3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发区土地分局征收了安庄村学良青地,挂牌出售给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将650万元征地补偿款通过朔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转入被告小平易乡政府账户。被告开发区土地分局通过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相关部门领导对原告吴斌承包地补偿款及杏树补偿款共计288913.8元进行了批示确认。因此,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因被告开发区土地分局已于2014年7月份和2015年3月份,分两次将含原告288913.8元在内的650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被告小平易乡政府账户,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补偿款依法应由被告小平易乡政府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斌征地补偿款及附着物杏树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8913.8元。案件受理费563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人民政府负担。

来源:法治与社会杂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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