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山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通知

来源:地产中国网 2015-07-13 17:21:00

县直各有关单位: 《山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阴县人民政府 山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改进保障性住房供应、分配和管理模式,提高房源和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山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晋建保字[2014]7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2015年起,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实行统筹建设、统筹分配、统筹运营、统筹管理。 第三条 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具体工作。县直有关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从2015年起,新建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项目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上报建设计划,履行审批程序和手续。2014年以前开工的在建廉租住房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五条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根据中央、省有关文件规定,县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配套资金来源渠道,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学、就医、就业等的需求,建设实行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应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确因建成区没有建设条件,要将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公租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为保障对象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和公共服务水平。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工业园区和开发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建设标准应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多种方式筹集房源,在完成续建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实际住房保障需求确定新建任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或通过政府直接投资或实物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形式引进社会资本,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利分配、便于管理”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小区开发建设中按规定比例配建,并以整栋和整体单元在开发项目中建设。 第九条 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不低于5%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不低于10%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整个项目同时实施,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在为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先征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前置条件。在供地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建设总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建成后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等内容;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当明确按照规定配建面积缴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回购新建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本价作为回购价格;回购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核定的基准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按照该项目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交于财政,专户管理,作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项目建设继续享受原各项优惠政策。涉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予以免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从基本建设投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等,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我县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户,并按廉租住房规定制定分配方案,租赁费按公租房的标准执行。剩余的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制定实施方案,分配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和配租管理,规范审核程序,即时受理、随报随审。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轮候顺序应坚持分步实施、梯度保障的原则,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剩余房源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分配。 第十七条 应将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纳入监管范围,对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优先满足符合条件的本企业住房困难职工需求后,剩余房源由县保障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配租,租金归投资企业所有。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下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按规定选择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获得实物配租前可享受租赁补贴,在获得实物配租后,配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配租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根据年度审(复)核工作情况按季核发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年度最后一次核发租赁补贴资金应在12月25日前完成。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租赁面积、设施设备、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处罚、腾退住房以及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费用缴纳等事项,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需续租的,承租人要在到期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确定具体房源后,无正当理由15日内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需重新提出申请,轮候顺序排在同期其他保障对象之后。 第二十二条 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与退出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对配租对象家庭财产、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经年度审核,保障对象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收取标准的,经县保障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调整租金收取标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一)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要在3个月内腾退住房; (三)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自不再符合条件之日起,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四)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由物价部门完善租金定价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县物价局部门会同同级保障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的方式,租金一般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以下;对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租金标准控制在10%以下。 第二十七条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90%以下。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要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加强对保障房源建设、保障对象审核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目标责任,理顺体制机制,整合工作机构,充实管理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并轨工作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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