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和人员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利用管道井、避难层、设备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明火;
(五)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妨碍消防火灾扑救或者影响消防设施完整使用;
(六)擅自改变住宅物业规划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的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域,不得影响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及举高消防车作业。
住宅物业应当设置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并配备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安全用电规定。
禁止在楼梯间、楼梯出入口停放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给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消防安全警示标语。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建设标准由消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鼓励在住宅物业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一条 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所需费用,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具体按照《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按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住宅物业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等妨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并督促整改;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消防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火灾隐患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保持住宅物业的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以及未按规定开展检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未规范施工,破坏住宅物业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构成火灾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消防主管部门通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楼梯间、楼梯出入口停放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由消防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受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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