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遗产范围 保护遗嘱自由 ——民法典带来的新变化之四

来源:北京日报 2020-06-24 07:34:50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第六部分为继承编,共计45条,是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对遗产、继承人、遗嘱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完善,设计更为严谨规范,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且回应了时代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新要求,为相关民事主体的继承权提供了更加全面有力的法律保护。

变化1

以“概况”式规定扩大遗产范围

在每一个继承事件中,不可避免的首先要区分出哪些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范围,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规定是采用了“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遗产范围。而新颁布的民法典继承编中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在第1122条中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通过概况式规定扩大了遗产的范围,诸如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类型亦可划入遗产范围,不仅顺应了经济发展,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充分的认定空间与裁判依据。

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遗产包含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特定,即主体为自然人,其他民事主体不发生继承问题。二是时间特定,即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作为界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点。继承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被继承人不死亡,不发生继承。只有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才属于继承的范畴。三是财产特定,即该财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该财产具有财产价值,而属于人身性的客体如“荣誉”等不属于遗产。同时该规定第二款明确,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除外,限定了遗产的范围,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不属于遗产。继承的根据只有当事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和法律的规定,依据前者的继承称为遗嘱继承,依据后者的继承称为法定继承。四是性质特点,即财产具有合法性,该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由自然人享有的,并且是自然人有合法取得依据的财产,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变化2

扩大丧失继承权情形

在一起继承纠纷中,周某、秦某夫妻二人于2018年1月去世,他们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女儿周丙,儿子周乙、周丁。同年5月,周丁与其妻田某在家中发生争执,田某持刀致周丁死亡,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周丙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两处遗产房屋。法院查明,周某于2004年以成本价购买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他们夫妇去世前未留遗嘱,因此这两套房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院认为,周丁的女儿周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周丁多年与周某夫妇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周丁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妻田某、其女周甲继承,因经法院判决书认定田某故意杀害周丁而丧失继承权,最终,周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甲一人继承。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其宗旨是维护社会伦理和家庭秩序,维护遗产继承秩序和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当然,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继承权不能被剥夺。

民法典第1125条扩大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新增了继承“宽恕”制度。关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将丧失继承权;第五项增加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将丧失继承权。这两项的情形均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只要能得到被继承人的饶恕,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不丧失。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继承的“宽恕”制度,除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极其严重的行为外,对于其他行为,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对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过于狭窄,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饶恕了继承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愿意其继续继承遗产,那么法律并无加以干涉的必要,而且实践中也确有继承人实施不法行为后痛改前非,并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情形,此种情形如果仍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并无意义。因此,适当扩大相对丧失继承权的适用范围,并增加“宽恕”制度,既尊重了被继承人意愿,又有利于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

变化3

被继承人侄甥适用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补充,解决的是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所出现的遗产继承问题。

民法典第1128条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增了关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内容,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流转,即使出现了被继承人未婚或者丧偶、无子女等的情况下,作为其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等人如存在死亡等情况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替其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次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赋予侄、甥的法定继承权利,不仅有利于延伸孝道,而且有利于更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私有财产权。

当然,无论是谁代位参加继承,其所承继的都是被代位人的财产权益,不论代位继承人有几人,分得的遗产都以被代位人应当获得的遗产份额为限。例如,在一起继承纠纷中,小王5岁时父亲因车祸去世,母亲独自将其抚养长大。2019年2月,小王的爷爷因病去世,留有一套房产和30万元存款,但小王的叔叔认为该遗产都是自己的,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小王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叔叔将小王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支付给小王。

变化4

新增打印、录像两种遗嘱方式

随着科技进步,在继承事务上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问题。现行继承法因其制定历史背景的特殊性,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和滞后性日益凸显,在遗嘱继承制度中体现得尤其突出。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保留了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方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同时新增了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即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订立遗嘱更加便捷自由。

司法实践中,人们通过电脑打字已经非常普遍,以打印遗嘱形式出现的遗嘱越来越多,民法典第1136条对打印遗嘱加以规定,有利于规范该类遗嘱形式。根据该规定,对于通过电脑书写遗嘱的格式没有硬性规定,但是为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是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故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此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既可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帮助立遗嘱人进行校对,还可以达到相互监督的效果。

民法典第1137条还对录像遗嘱予以明确。录像遗嘱通常是以录像机、照相机、手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相比于录音遗嘱,录像遗嘱既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也可以记录其影像,更能直观地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状态和意思表示。例如,刘老汉生前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8年9月他去世时留有一份录像遗嘱,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给大儿子,大儿子分别给二儿子42万元、小女儿30万元作为补偿。庭审中,二儿子和小女儿辩称录像遗嘱是刘老汉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录像遗嘱除声音外还有画面,对订立遗嘱的环境、场面、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记录得更加全面客观。通过当庭播放录像,可以看出当时刘老汉对涉案房屋做出比较明确的处分,故法院认定刘老汉的录像遗嘱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遗嘱形式上,将原来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在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确认方式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的内容;在立遗嘱的日期规定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的内容。

变化5

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赋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但此次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此,民法典中规定的所有遗嘱形式,其效力均属于同一层级。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是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在效力层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该条文的规定不仅很好地回应了民声,也切实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有助于防止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出现的可能。

变化6

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价值越来越高,形式和内容也越来越多样,急需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以适应日益复杂的遗产纠纷问题。

在一起遗嘱继承纠纷中,王某育有四名子女,他去世时留有一份公证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本人所有的现金及存款都不遗留给任何人所有,而只作为修建王家祖坟专用,在此我指定大女儿和小儿子作为本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代为保管该款项。”大儿子认为,大女儿和小儿子没有在居住地城市选择合适的墓地,而是在它市擅自购买墓地,违背了父母遗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遗嘱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女儿和小儿子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了可供家族使用的墓地,因遗嘱未限定墓地的具体位置,故二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已经按照遗嘱要求履行义务,最终驳回了大儿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发生在遗产管理人制度确认之前,通常司法实践中,遗嘱如果已经明确执行遗嘱人,继承人请求法院变更遗嘱执行人,或请求法院撤销原遗嘱执行人并指定新人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继承人也不能要求法院更换或撤销遗产管理人,但可就遗产分配、处置、管理等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第1145条至1149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以及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对该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填补了现行立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上的欠缺,增强了继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首先,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适应了社会财产复杂多样性对遗产管理保值增值的需求。其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保管并防止遗产毁损、处理债权债务以及分割遗产等内容,将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赋予遗产管理人承担,保证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以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最后,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这一规定采取过错规则原则,即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变化7

遗赠扶养人范围不再受限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有自己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也是民间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是我国继承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和有益探索。

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五保户”包括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民法典第1158条确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地位,扩大扶养人范围,改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时保留了扶养人的权利义务,该规定补益了过去制度设计的不足,有效填充了立法欠缺。

根据签订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和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的协议,这里的组织将不再局限于“集体所有制组织”,包括社会养老机构、民间救助机构等在内的组织均可;另一种是自然人和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这纯粹是自然人之间的协议。由此,本条规定一方面延续了继承法的传统规定,有利于扶助民众完成生养死葬的现实需要和民俗需要,另一方面有助于增加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调动社会养老机构、民间救助机构的积极性,从而推进我国养老事业的发展,不断提升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生存质量与人格尊严。

变化8

无人继承的遗产用于公益事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没有继承人,亦没有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也没有指定受遗赠人,亦未同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二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部放弃受遗赠;三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全部丧失受遗赠权;四是被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未予处分的那部分遗产也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五是被继承人虽用遗嘱处分了遗产,但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且又没有继承人的;六是所有继承人均被剥夺继承权。

此次民法典中增加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目前我国存在着两种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比例相当大,尤其是在农村,绝大多数农民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如果是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他们的生活、劳动均依赖于集体所有制组织。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中,有的财产如涉及“五保户”的某些财产,就是集体组织照顾的,也是集体生产组织成员的劳动成果。因此,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理所应当归所在集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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