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市鑫隆公司刘玉民案件的法律思考

来源:东方网 2017-05-09 14:50:00

案件简述

2012年3月3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公开拍卖库存约2.4万吨的分解煤,买受人李湔邡以516万元拍卖价格成交。整个过程在公证处监督公证下进行,真实合法有效。

在拍卖成交后,李湔邡于2012年8月1日报案,控告张大德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审理,张大德于2014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在吉林市公安局侦查阶段,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均未涉及王利民、李跃飞、刘玉民涉嫌诈骗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三人有违法犯的行为,在审理张大德案件的同时,三人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当时的公、检、法三部门均未采取任何措施。

事情到此还没有结束,张大德的案件判决之后,买受人李湔邡又以同样的理由继续控告了控告王利民等三人合同诈骗。

2016年初,由于该案件在原有案件的基础上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进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要求吉林市公安局继续侦查,并对上述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16年6月,在无证据证实上述三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吉林市公安局将上述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时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历了两次退补侦查的程序,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依然不能认定上述三人构成犯罪,按照我国正常的法律程序,只能对嫌疑人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处理。

事实并非如此,据此案的辩护律师介绍:吉林市公安局在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拟对上述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重新展开侦查程序。

不得的强调的是,在这个案件的证据未发生变化,又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将案件程序倒流,重复刑事诉讼程序,并重新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这一系列行为均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吉林公安机关指控:鑫隆公司法人刘玉民以不退还保证金为威胁买受人强行进行拍卖。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拍卖过程中,鑫隆公司就已经发现拍卖产品存在瑕疵,当时还多次劝阻买受方不要购买此产品,但买受方一意孤行。鑫隆公司在2012年3月9号已经将买受人的保证金退回并保留了转账凭证,但买受人于2012年3月14日依然执意要买标的物。

因此,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还跟买受方签订了《拍卖瑕疵认可书》,在《拍卖瑕疵认可书》内容如下:

竞买人与2012年3月3日在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二O一二年第一期拍卖会上竞购分解煤24000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拍卖人在发布公告后的拍卖标的展示阶段已经向竞买人声明和告知竞拍标的的瑕疵,竞买人应亲自到该标的所在地进行现场查看,一旦进入拍卖现场,即视为对该标的现状的认可,尤其是对各种隐性及显性瑕疵的认可。瑕疵声明:1、本次拍卖的数量和质量均以委托人的承诺和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为依据,我公司只提供数据,不作结论,不负保证责任。2、如质量发生重大变差,以多退少补为原则,由委托方负责补偿,以厂区设备、设施及企业全部资产作为保证(是否有房产证、土地证和他项权利由买受人自查自负)。如一旦发生重大差异买受人应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委托人应无条件配合。我公司不负保证责任。3、买受人举牌即视为成交,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价款和佣金全部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依法拍卖追究其责任。4、买受人在办理成交手续后,应同委托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确定如何检斤、检质等内容。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负责拍卖标的的移交,移交时间由买受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我公司对拍卖标的存在的隐性瑕疵以及是否有他项权利不负保证责任。竞买人进入会场前,应仔细了解《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的所有条款,在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对本公司的《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所有条款的认可,并应遵照执行。

在该份协议书上,瑕疵认可人(竞买人)签字一栏,有李湔邡的亲笔签名,《拍卖瑕疵认可书》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由此可见,在拍卖进行前买受方已经清楚地知道所卖拍产品的瑕疵。

【律师看“法”】

本案的代理律师认为:该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有悖我国现行法律。

1、本案已经通过公、检、法三个机构两次审查,均未认定刘玉民、王利民、李跃飞构成犯罪。这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两次退捕侦查的情况下就对当事人刘玉民、王利民、李跃飞进行了刑事拘留。

2、本案在事实认定上与我国法律不符。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先将购煤款项交到拍卖公司,经拍卖公司再三劝阻无效后,与拍卖公司签订了瑕疵认可书。在这些程序履行完之后拍卖公司才将款转到银行,拍卖公司充分尽到了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因此并不存在强行收贷的情况。

3、拍卖公司在2012年3月9号已经将买受人的保证金退回,但买受人于2012年3月14日执意要买标的物,所以公安机关指控的刘玉民以不退还保证金为威胁显然是不成立的。

4、所谓被害人在竞拍成功后,将所得标的物卖掉之后再来报案,谎称自己被骗,实在是荒谬之极。这更说明本案连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就对刘玉民、王利民、李跃飞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事实认定上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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