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上市有五道坎:定性、借壳、收购、风险、税费

来源:地产中国网 2015-02-10 08:57:00

四、平衡内部利益VS规范持股会

绿地集团借道金丰股份实现A股上市,面临的第四道坎就是内部股东持股会引发的风险。

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明确,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经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据此,《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明确指出,将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作为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绿地集团对内部持股会的整顿,一方面有规范职工持股方式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达到其特定的目的。关于绿地集团规范持股会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嵌套式有限合伙组织

绿地集团规范持股会的主要思路就是由绿地管理层43人出资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GP,由持股会的会员(按照每组不超过49人为标准[1],[1]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作为LP,成立32个所谓的“小合伙企业”,然后这32个小型合伙企业再作为LP与GP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所谓的“大合伙企业”,形成了这种嵌套式的有限合伙组织(具体结构请参见本文“附图1-4”)。大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设立后,通过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的方式承继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大、小合伙企业及其全体合伙人特委托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及投资管理委员会全权代表参与制定和实施具体的上市计划并完成有关工作。

(二)有限合伙企业吸收合并持股会的法理依据何在

对于这种嵌套式有限合伙组织,有人曾提出三点疑问:

一是为什么不直接以小合伙组织作为持股主体,而又要成立新的大合伙组织;

二是为什么两个层次的有限合伙组织,一定要有格林兰投资作为GP,而不直接成立普通合伙组织;

三是为什么不考虑公司制企业组织;为什么要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实现持股关系的转移。

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是服从于此次并购重组的交易结构安排。金丰股份面向绿地集团增发股份,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非公开发行只能面向特定对象且能不超过十名的特定对象发行。

关于第二个问题,设立两个层次的有限合伙组织,除了满足并购重组交易结构的需求外,另外重要的考虑是管理层要能够实际控制这些员工持股。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以张玉良为代表的高管团队,对绿地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而张玉良也一直在苦心经营,小心翼翼的维护者管理成与上海市国资委的关系,并在两者之间维系着微妙的平衡,而实现这种平衡的关键就是管理层持有了足够份额的股份,在企业里有了相当大的话语权。因此,维持内部持股股东的稳定性,并确保以张玉良为代表的管理层能够驾驭得了员工持股,是非常关键的。所以,我们看到在每个小合伙组织里都出现了由43名高级管理人员投资设立的GP格林兰投资。在金丰股份的预案里也特别披露指出:“大、小合伙企业及其全体合伙人特委托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及投资管理委员会全权代表参与制定和实施具体的上市计划并完成有关工作。”

关于第三个问题,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共有成员982人,设立公司型的持股组织,一方面不满足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另一方面要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

关于第四个问题,绿地集团如此操作,就是为了方便员工持股的退出及套现。根据金丰股份的预案,对于上海格林兰而言,其系为规范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而专门设立的特殊目的持股主体,上海格林兰(有限合伙企业)的最终受益人与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成员完全一致,且享有的绿地集团股权份额能够一一对应,上海格林兰最终受益人(即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会员)所持有的绿地集团股权实际持有时间已超过12个月。上海格林兰与职工持股会完成吸收合并后,将继受职工持股会在《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其作为绿地集团股东的身份)。故上海格林兰并不适用《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承诺自取得本次金丰投资新增股份起12个月内不转让的锁定期安排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上海地产集团、中星集团、上海城投总公司、上海格林兰其承诺自取得本次金丰投资新增股份起12个月内不转让的锁定期安排具有合理性。

由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可见,设计上述复杂的嵌套式有限合伙组织,按照绿地集团的说法就是为了规范职工持股会,但是这不能掩饰绿地集团需要借助此种复杂结构来平衡内部员工的利益,并借此实现管理层能够实际驾驭职工持股的各种特殊目的。但地产新财富研究院认为有限合伙企业吸收合并持股会的操作缺乏法理基础,其原因如下:

一是我国法规规定的吸收合并限于公司型法人企业之间的合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对有限合伙企业吸收合并社团组织性质的法人做出过具体的规定。吸收合并是法定的企业合并形式,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间自行创设的合并协议,能否实现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效果,非常值得商榷。

二是缺乏基本的法理支持。按照合伙企业的基本原理及其内部治理结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其入伙是合伙人自主协商的结果。假设有限合伙组织能够合并社团法人,社团法人的权利义务被有限合伙组织继承,但是社团法人里的员工持有的份额被转移至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的属性应该怎么界定?在缺乏法定基础的前提下,上述操作应该属于社团法人经清算程序而直接解散,而会员在社团法人解散后以持有的权利入伙。如果做上述性质的认定,会员应该就社团法人的解散所取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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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道坎就是定性问题。如果定性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上市融资行为,则意味着不得不面对证监会不断收紧的监管制度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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