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
租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情况,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专户。
第九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二)
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住房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三)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的,报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收回住房。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购买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3%—5%。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以项目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项目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主大会开立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使用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住房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3%~5%。
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配建项目其他住房的交存标准交存。
第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存储,按照产权单位设账,按项目和幢设分账。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配建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建议和方案报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划转至维修单位。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配建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