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大庆版”室温低于14℃热费按日全额退

来源:东北网 2013-10-23 09:31:00


  东北网10月23日讯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经施行2年多。日前,记者从市供热协会获悉,《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草案)》(以下简称《细则》)开始试行。《细则》中对室温检测标准、如何退热费等热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室温是否达标以现场测量为准
  《细则》对供热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市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供热单位应在10月9日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试水、运行工作,确保10月10日零时前热水送到热用户家中。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在符合设计条件下不得低于18℃。
  低温用户应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在8小时内入户测温。
  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各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投诉。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会同供热单位人员到现场免费测温,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供热主管部门测温结论。
  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测温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单位、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开始时间的依据。室温达标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复测的达标测温记录应作为计算室温不达标的结束时间。
  16℃、14℃为低温退费分界点
  在低温退费方面,《细则》第42条规定,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低温的,按测温记录的日期计算时间,按日折算热价计算退费标准进行退费。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采取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抢修。
  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低温的,按整个采暖期计算时间,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6条分别以16℃、14℃为分界点的退费标准进行退费。即: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应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应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应按日全额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
  退费时,供热单位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有用户签字。说明由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分别留存。
  申请停热需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细则》中规定,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在每年8月1日至9月2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应实地踏查,不得以边、顶、底等原因设定停热条件。若停热的确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其他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停热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一次性交纳规定热价3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该费用含停暖及恢复供暖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供热单位不得另收其他任何费用。
  “私接乱改”不再是拒绝维修理由
  《细则》试行后,“私接乱改”不再是拒绝维修理由。
  对违规热用户下发整改通知单,并可通过技术手段对私接乱改、偷盗热媒等行为限热停热。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配合供热企业,对拒不整改的热用户进行强制整改。
  但是,供热单位不得以其他用户私接乱改的行为,拒绝维修服务。造成其他用户低温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先行赔付,并追查赔偿。
  但同时,第62条也明确指出,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给予处罚:(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退费应在供热期后一个月内结清
  在收费管理方面,《细则》规定,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供暖期内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清的,热费可依照下列方法计收:热用户需交热费=按整个供暖期计算热用户应交热费÷规定供暖天数×热用户实际用热天数。
  在退费方面,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
  《细则》第51条对维修养护责任进行了划分。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维修养护责任具体划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自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维修养护分界点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含入户墙内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出现5种违规情形扣罚供热质量保证金
  《细则》第26条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热用户履行交纳热费及相关法定义务,但供热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未及时赔付的;因供热企业供热区域内发生事故而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因供热企业出现停供或弃管现象,市、区政府组织临时接管的;因供热单位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需对已交纳热费热用户进行赔付,未按规定履行赔付的;供热主管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单位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他情形。
  未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不退还。未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供热许可证申请不受理。
  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10%可申请热价调整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或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单位应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新、扩、改建工程,供热部门提前介入、全程监督
  《细则》中规定,新、扩、改建供热工程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工程建设时,工程竣工后,由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全程监督,验收合格才能准予供热。
  未征得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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