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诉讼”换不来“真别墅” 5年连环官司尘埃落定

来源:人民网 2013-07-09 12:10:00

普通朋友10年间陆续借贷250万元,没有任何款项划付凭证,均以现金交付。若干年后借款人以名下的别墅作为抵押,借款却迟迟未还。出借人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以房抵债。双方认可并无异议,却冒出个所谓的房屋真实权利人。借款究竟是真是假?房屋产权到底归谁所有?网传规避“国五条”的“诉讼卖房”,是否真的可行?

10年借款250万元,以别墅作保

1997年,庞君与程冰结识。之后,庞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陆续向程冰借钱,少则数千,多则十几万。2007年5月10日,两人最终确认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庞君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程冰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庞君将等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双拼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两人至别墅所在区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后来,庞君并未按约还款,当程冰准备诉讼时,却发现抵押物已被夷为平地,而抵押物的拆除与辉明公司有关。2008年3月14日,程冰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君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58.5万元、违约金20万元,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决庞君归还程冰250万元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违约金,驳回了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看似简单的判决就这样被尘封了多年,却在2011年6月,因案外人的一纸抗诉申请书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开启。

别墅真实主人申诉,购房另有隐情

向静安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的是原审第二被告辉明公司的上级公司,即辉明集团。辉明集团称,原审第一被告庞君原系辉明集团下属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辉明集团因资金困难,商业贷款又难以申请,当时的管理层就决定用公司所有的13套房屋产权以“出售”的名义过户给22名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并以此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供公司使用。13套房产总价1600余万元,获得银行按揭1100余万元。当时公司兵行险招,也是出于无奈,因此特别选择了一些值得信任的高级员工,庞君就是其中之一。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掌管了房地产权证、房款发票、契税申报及完税证等一系列原件,每月按揭还款均由公司承担。公司还与员工约定,该房产不得用于个人抵押。如此多年,大家一直相安无事。

2006年10月,辉明集团资金状况改善,便开始陆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到公司名下,为表示对员工的感谢,公司还给予了每人一次性的奖金。但轮到庞君时,他却拒绝了。2007年1月,涉案房屋开始拆除。

辉明集团认为,庞君在获悉房屋被拆除后便与程冰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辉明集团手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5日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名申请补办。随后两人以借款抵押为名,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程冰的抵押权。等到确认涉案房屋已被拆平后,程冰与庞君向法院提出借款诉讼和抵押权灭失赔偿诉讼,妄图以此蒙蔽法院并借助审判从辉明集团处获取250万元的赔偿款。

检察官抽丝剥茧,发现连环诉讼

静安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原审诉讼只是多起诉讼的一个开始。紧随其后的是一系列连环诉讼。

在2008年7月16日的判决生效之后,7月21日,程冰立即又向静安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他以别墅被辉明集团拆除,致使其丧失了实现债权的保证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其损失250万元。陷入被动的辉明集团,终于忍无可忍,于2009年7月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辉明集团与庞君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之后的2轮诉讼还都经历了上诉等程序。前诉判决程冰要求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诉判决认为庞君与辉明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假,获取银行贷款是真,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

看似大获全胜的辉明集团拿着法院的判决,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涤除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手续,却被告知,必须提供相关法院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和确认辉明集团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然而,之前的所有判决均未直接否定程冰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效力,辉明集团对于涉案房屋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无法恢复。

此时,所有的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庞君到底有没有向程冰借过250万元呢?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抵押关系也就不成立。所谓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静安检察院发现,该起申诉案件已然成为解开所有诉讼纠纷的关键。

破除疑点,虚假诉讼被击破

静安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通过约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调阅案卷、研究庭审笔录等,发现庞君和程冰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四大疑点:一是当事人对借款情形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记忆不合逻辑。程冰在原审诉讼阶段,对借款的时间和单笔数额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到了检察院申诉阶段,又出现了第三种表述。尤其对于首笔、末笔借款发生的大致时间,大额借款的情形,均称记不清了,不符合客观规律。二是若按其所述,借款发生过程则不合常理。庞君和程冰系一般朋友关系,在借款人无任何资信保证或实物抵押的情况下,仅出现单向、多笔的大额借出,却从未有款项还入,长达10年之久,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三是大额交付现金的做法不合交易习惯。250万元借款,每笔都上万,当事人不选择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却全部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四是缺乏交付凭证,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2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抗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并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状况等细节情况。而本案当事人恰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仅有双方自认,以此认定250万元借款事实依据不足。

静安检察院审理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庞君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辉明集团。庞君明知房产所有权实际不属于自己,并与辉明集团已有不得用于个人抵押约定,仍通过补办房产证将房屋用作其借款抵押担保,之后又通过二次诉讼要求辉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庞君不仅仅存在恶意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而且存在与程冰共同虚构250万元借款,并借助司法审判实现房屋抵押权,进而占有辉明集团财产的可能。在检察官的认真核对及对细节的一再追问下,程冰和庞君终于无言以对。

2011年12月,静安检察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获支持。2012年3月,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0月,市二中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2013年2月,静安法院重审后认为,庞君、程冰之间的借款均采取现金方式交付,无具体的交付依据,持续地发生借款却不通过银行转账,本身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其次,双方关于借款细节上的陈述前后表述不一;在此,在庞君未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程冰仅凭与庞君系朋友关系,几年内仍持续地向庞君出街后续借款,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法院认为,仅有借款合同及庞君的自认,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庞君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通过与程冰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方式,将实际权利人辉明集团的房屋抵押给程冰,有获取辉明集团物权之嫌。为此,法院判决对程冰要求庞君 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此,历时5年,辗转4个法院、2个检察院的连环诉讼,终于画上句号。“假诉讼”终究没有换来“真别墅”。

【检察官释法】

问1:检察院为什么会监督民事案件?

答: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现上述情形的,依法应当提出抗诉。

问2:检察官是如何识破虚假诉讼的呢?

答:近年来,静安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增多。自2007年以来,对有证据证明的虚假诉讼案件已建议提请抗诉或提请抗诉多件。检察官发现,此类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等提起民事诉讼,利用诉讼程序取得“合法”裁判,获取不正当利益。通常有以下共性:一是案件当事人关系特殊。一般存在亲友关系或者某种利益的共同体关系,而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便利条件,且可信度高,不易为外人所察觉。二是案件类型多涉及于合同纠纷。通常涉及财产利益,涉讼标的较大,且多有另案诉讼,各种法律关系交织。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确定财产权利,如房屋产权、债权,以获取强制执行力。三是案件欺骗手法多样,隐蔽性强。采用的手法主要表现形式为伪造、变造证据,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利用诉讼规则自认等。原被告一般配合较为默契,诉辩基本一致,证据之间似乎环环相扣,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四是均以判决形式结案。当事人一般不愿意调解。之所以选择判决结案,是因为判决的合法性使人难以质疑,法律效力强。而调解则更多地体现出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容易使人对双方“合意”产生质疑。

问3:网传的“不离婚!零税费!诉讼买房!‘国五条’交易所得税最佳对策!”真的可行吗?

答:近期如何 规避“国五条”高额征税,成了网民热议的焦点,甚至网上贴出了所谓的“神招”:“买方先把房款给卖方,卖方按房款打欠条给买方,以房产做抵押。然后买方以卖方欠款不还起诉到法院,卖方承认欠款表示无力偿还,愿意以房产抵偿,最后买方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房产中心过户,不论是否限购,都可以过户。一分钱税没有,执行法院判决。”

结合本案,就外在形式而言,与“诉讼买房”十分相近,都是虚构借贷关系,并以房屋作抵押。事实上,无论从本案的最终判决,还是法律的规定来看,都是行不通的。

首先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从原则性条款到具体条文,均已对虚假诉讼出重拳规制。第13条增加一款,并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重点打击了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并制定了相应的民事及刑事制裁措施。

其次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若如微博所言,房屋买卖双方虚构借款和抵押合同,则实体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53条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当自始、绝对无效。

最后涉及民事执行问题。即使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法院也会依据借款和抵押合同,将抵押物即房屋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而非直接将房屋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因此,所谓的“诉讼买房”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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