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泄露内幕信息人处罚较轻
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无论是英美等判例法国家,还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将内幕人员分为多个层级。第一层级为基于履行职责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层级为基于第一层级人员的泄露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即“第一次情报受领人”,此外还包括因为犯罪行为而获得内幕信息者。最严厉的规定要数美国“IB 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都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处罚。
孙国荣认为,我国关于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法律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有待完善。
第一,我国缺乏完善的刑民结合机制,来对内幕信息、内幕人员等关键概念作统一的认定,导致部分概念在民法上和刑法上的认定标准不一。第二,我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范围仍显较窄,美国法律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均作为内幕人员定罪处罚,对我国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三,我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仍需扩大,例如不应当仅凭交易金额的大小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而应当考虑泄露该信息对公司股价、公司经营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加大处罚力度,美国《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规定无论内幕交易者是否获利,一概给予罚款处罚,对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对法人的罚款金额则高达250万美元。之后制定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可被处以最高达25年的监禁。相比之下我国对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处罚仍属较轻。第五,扩大监管范围,应当增加对博客、微博等新型自媒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将其纳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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