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租赁条例今起公开征求意见 租金上涨过快可调控

来源:中国网地产 2021-08-24 11:07:52

中国网地产讯 8月24日,由北京市住建委起草的《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对长租公寓监管、租金贷、网络房源发布、群租房等热点问题予以规范。其中特别提出,当租金快速上涨时,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调控住房租赁市场。这也是继住建部公开住房租赁条例后,首部公开的地方版住房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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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全文: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和按规定建设、改建住房的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建立健全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支持居民通过租赁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  本市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日常检查和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房屋出租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自治管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制定管理公约,加强自治管理,调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九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消防、治安、室内装修等相关规定;

(三)按照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

(四)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住房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宅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一条  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配合承租人实地查看房屋,告知房屋装修完成时间。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积、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住房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承担;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使用。

第十三条  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数额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提倡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

租赁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押金的,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1个月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出租人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同步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和出租登记。

第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凭备案的租赁合同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并作为依法申请办理积分落户、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公积金提取等公共服务事项的凭证。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住房交付承租人;

(三)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四)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保持租赁住房在租赁期限内符合约定的用途; 

(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六)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承租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出租人对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负责。承租人对安全使用负责。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住房或其附属设施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与业主享受同等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经承租人同意。依法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住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转租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住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住房租赁合同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且按日或按小时收费的,应当符合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出租人应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放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租金贷款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

第三十条   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涉及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消费纠纷,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第三章 租赁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服务包括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的信息发布、居间、代理、转租等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提供转租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转租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经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公司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使用从业人员信息卡,实名从业。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由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签字并注明从业人员信息卡号。

第三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证件、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实地查看住房,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并告知承租人。

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佣金;

(三)装修完成时间;

(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及承担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

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的应当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相关规定,留存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复印件,留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四十条  发布、展示、推广本市住房租赁信息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遵守本市关于房源发布、房源展示、网络安全、数据保密等管理规定,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发布、展示、推广租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核实更新,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为下列单位和个人发布住房租赁信息: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信息卡或使用他人信息卡的从业人员;

(四)被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发布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住房租赁房源价格应当与业主书面委托价格一致。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租金。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并留存合同及相关资料不少于5年。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准确填报网签合同信息,不得填报虚假信息或为当事人虚假网签提供服务。

住房租赁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变更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总和;超过的,收取的租金应当纳入监管。

第四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数额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并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租金监管和押金托管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除抵扣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自承租人返还住房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

第四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渲染、炒作住房租赁市场趋势、价格;

(三)未按出租人书面委托价格对外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

(四)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

(五)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

(六)非法收集、存储、买卖、公开、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不得赚取租金差价。

第五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遵守住房装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保障租赁住房安全。

因住房租赁企业违约导致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且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收取装修费用。

第五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诱导、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第四章 培育和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出租住房,稳定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市逐步推行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按规定建设租赁住房。

鼓励将低效、闲置的办公、商业、旅(宾)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房屋建筑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按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或者将存量非居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的,水、电、燃气、供热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类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联营、入股、委托等多种方式,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建设运营租赁住房。

鼓励村民将宅基地房屋依法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出租,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引入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统一运营。

改建租赁住房、集体土地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分割销售或变相分割销售。

第五十七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资金只能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八条  依法建设或按规定改建的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可以按床位出租。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提供合同网签、信息查询、信息核验、登记备案等服务,与公安、教育、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金融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租金监测和发布机制。住房租金快速上涨时,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住房租赁企业经营房源的租金涨幅、查处哄抬租金行为等措施,调控住房租赁市场。必要时可以实行佣金或租金指导价。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立住房租赁信用管理制度,纳入全市信用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组织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具有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出租人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日或按小时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出租人为个人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单位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不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相关规定的;

(二)出租住房未按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的;

(三)出租住房不符合本市规定的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要求的;

(四)将住房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的;

(五)出租危房用于居住的;

(六)出租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住房用于居住的。

第六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35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公示相关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留存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不动产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凭证复印件的;

(三)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未按规定撤销的。

第六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未实名从业,或未按要求办理、使用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二)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从业人员签字并注明从业人员信息卡号的;

(三)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或未书面告知承租人的;

(四)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三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的房源信息未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的;

(六)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的;

(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的,或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36条、第37条、第49条规定的,对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1至6个月,注销备案。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2条第三款,从事转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33条第(一)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名称和经营范围未包含相应内容的;

(三)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 

(四)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当事人续约或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再次收取佣金的;

(五)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符合相应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标准,或未按规定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的租金超过3个月租金总和且未纳入监管的;

(七)住房租赁企业收取的押金数额超过1个月租金,或未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的;

(八)租赁企业未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的;

(九)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渲染、炒作住房租赁市场趋势、价格的;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出租人书面委托价格对外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的;

(十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市住房租金调控措施的;

(十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不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50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违规装修,或违规收取装修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规定退还押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且情节严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暂停网签、注销备案、责令停业等限制经营措施。

第七十一条  已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第33条规定条件,或备案情况发生变更,未及时变更备案的,由其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1至6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租赁房屋未及时向属地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违反本条例第40条、第41条、42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暂停其发布展示推广房源。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租赁住房存在治安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或者发现承租人存在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犯罪活动嫌疑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按日或按小时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未按规定登记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进入租赁住房的;或出租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收取公示以外费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以隐瞒、诱导、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的,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构成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代收代付租金、押金,赚取租金差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存储、传输他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的,由经信、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改建租赁住房、集体土地租赁住房等只能用于出租的租赁住房分割销售或变相分割销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本条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准入、退出等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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