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协会:优化存续期管理制度 强化债券市场风险防控

来源:中国网地产 2020-12-14 17:02:02

中国网地产讯 12月14日,据交易商协会消息,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对存续期管理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制定形成《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管理工作规程》,于近日发布施行。一是优化工作机制安排,明确每期债项由一家机构承担存续期管理职责,同时明晰承担存续期管理职责的机构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职责边界,两类机构既各司其职又相辅相成。二是将自律规则与市场机构的内控制度有机衔接。三是进一步细化罚则条款。

以下为全文: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管理工作规程(2020年10月16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管理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存续期管理是指相关机构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按照自律规则和约定对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及清偿义务承继方(两类主体简称“发行人”)进行辅导、监测、排查,督导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还本付息等各项义务的行为。本规程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本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三条 发行人应为每期债务融资工具指定一家机构承担存续期管理职责,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承担存续期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具备主承销商资质,原则上应为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主承销商。

第四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稳妥有序地开展存续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章存续期管理工作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存续期管理工作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辅导发行人责任人员及时了解存续期有关制度要求;

(二)监测和排查发行人存续期义务履行情况及信用风险;

(三)督导发行人履行存续期应尽义务;

(四)按照自律规则和文件约定组织召开持有人会议;

(五)协助发行人开展风险和违约处置;

(六)其他交易商协会要求开展的工作。

第七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类标准,对发行人按特别关注、重点关注、一般关注、暂不关注四类进行分类管理。其中特别关注、重点关注和一般关注类发行人组成关注池。特别关注类发行人是指所发行的公司债、企业债、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已发生本息支付违约的发行人。

第八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根据发行人分类情况制定辅导、监测和排查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频率、内容和方式等,并有效落实。其中排查工作包括常规排查、风险排查、偿付资金排查以及其他排查工作。

第九条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应披露事项、已披露信息、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用风险,以及持有人会议、投资人保护和选择权等特殊条款的触发事项。监测信息渠道应覆盖发行人提供的信息以及合理能力范围内可获得的公开市场信息、主流媒体报道信息等。

第十条 对发行人的常规排查应以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开展。

其中,对关注池发行人的常规排查频率不低于每季度一次,对暂不关注类发行人的常规排查频率不低于每半年一次。鼓励有条件的存续期管理机构适当增加现场形式的常规排查频率。常规排查内容应覆盖本规程第九条所列的监测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注池发行人的常规排查中每年应至少有两次需包括风险排查相关内容,即详细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融资环境、外部支持及评级变化等。存续期管理机构还应选择部分关注池发行人进行压力测试,可选择特定发行人开展专项风险排查。

第十二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提前一个月排查债务融资工具付息和兑付资金落实情况,督导发行人及时做好资金规划、按期足额偿付。

第十三条 在知悉发行人存在应披露事项、投资人保护和选择权等特殊条款的触发事项,以及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情形时,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及时督导发行人履行自律规则和文件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持续跟踪后续进展。若发现发行人已出现违规行为,应督导发行人立刻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作为持有人会议召集人的存续期管理机构,在知悉存在触发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时,应及时与相关方沟通并组织召开持有人会议。

第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出现偿付风险或违约时,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及时制定并启动应急预案,协助发行人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督促发行人与持有人协商制定并落实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受托管理人登记担保措施,为受托管理人履行代表投资人参与债务重组、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程序等受托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七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发现发行人存在严重违反自律规则行为或重大偿付风险的,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其履行本规程要求义务所需的信息。

第三章内部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或团队并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存续期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本单位存续期管理工作的业务分工、基本流程、岗位配置、工作要求等,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二十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建立存续期管理工作台账,对重大事项监测和督导、投资人保护条款监测、募集资金排查、持有人会议召集、风险和违约处置等工作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为每家发行人建立存续期管理档案,将工作记录、台账、文件和凭证等及时归档。相关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档案可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存储,应至少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之日起5年止。

第二十三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 对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交易商协会。报告应包括存续期管理相关内控机制、业务开展情况、工作计划等。

第四章自律管理和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根据自律管理需要,交易商协会可通过电话、邮件、函件、约见谈话或现场调查等方式,要求相关机构及人员开展自查、提交材料、履行应尽义务等。相关机构及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明确工作机制或建立内控制度的存续期管理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制定或落实辅导、监测、排查工作方案,以及开展监测、排查工作明显未履行注意义务的存续期管理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二十七条 对知悉发行人触发应履行义务事项后,督导不及时、不到位的存续期管理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二十八 条对未规范保管工作档案的存续期管理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可并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不配合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业务资格或取消会员资格。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条 对利用存续期管理工作中的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存续期管理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业务资格或取消会员资格。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规程要求指定存续期管理机构,或拒不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开展本规程要求的相关工作的发行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二条 上述违规事项情形明显轻微或者情形严重、需要先行予以处理的,可根据相关自律处分规则予以自律管理措施。相关机构及人员存在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交易商协会将依据相关自律处分规则,视违规情节予以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可组织相关方对存续期管理机构的工作质量开展评价。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参照本规程对发行人的管理要求开展信用增进机构的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项目收益票据等产品,存续期管理机构以及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应按相关产品的自律规则和文件约定,参照本规程开展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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